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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小心了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

2020-06-05 08:37:25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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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借钱帮忙反成“套路贷”?借款人自己该“背锅”,还是出借人“另有所图”?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依法审结一起涉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并依法改判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从属担保合同无效。

自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后,“职业放贷人”逐渐成为民商事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中的高频词汇。据了解,该案件是上海一中院首次适用《九民纪要》认定“职业放贷人”。

好心帮忙还是“套路贷”?

上海一中院介绍案件称,杨君(化名)因投资失败急需用钱,便在朋友的介绍下结识了苏泽(化名),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杨君向苏泽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杨君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当天,苏泽就分两次转账将270万元转给了杨君,此后杨君陆续按约定向苏泽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1日。

然而,2018年8月,苏泽却将杨君告上法院,要求杨君归还借款270万元本金,支付7月、8月54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来在履约过程中,杨君扛不住还债压力,认为苏泽作为自然人并无从事借贷行为的资质,借钱前并不认识彼此且未曾考虑还款能力就把钱给了自己,并要求自己以房产作为抵押,疑似套路贷。因此,杨君在2018年10月4日和18日,分别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套路贷诈骗,但公安部门尚未就杨君所反映的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杨君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就杨君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侦查,故尚无法认定涉案借款与“套路贷”有关。关于苏泽、杨君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杨君未按期偿付利息,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君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职业放贷人”放贷合同无效

二审查明发现,苏泽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除本案之外,另有九件涉讼案件可查,其约定的月利率区间为1%-2%,出借借款的时间最长为一年,且均附有以借款人自有产权房设定的抵押担保。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苏泽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逾三千万元,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苏泽虽称出借的钱款均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

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苏泽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此外,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也反映出苏泽有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现象存在。综合可查的涉讼案件中苏泽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等,法院对苏泽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海一中院表示,虽然涉案合同签订时并未违反借款人的本意,但苏泽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结合《九民纪要》第53条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本案的苏泽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以借贷为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从属于借款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杨君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其自取得涉案钱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该费用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上海一中院遂作出上述改判。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此前,《九民纪要》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

其中,第53条明确了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此后,各地也陆续出现了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的典型案例,如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许国勇与张强、谢忠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人士表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是为了规整民间借贷的社会秩序,清除民间借贷中不良之风。

据了解,上述上海一中院裁判的案件是该院首次适用《九民纪要》认定“职业放贷人”。该案件主审法官马丽表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触及需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的金融业务范围。

马丽表示,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等违法行为,扰乱金融、经济秩序,危害社会稳定,应依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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